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42號
PCDM,111,審易,242,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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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市○○區○○○○○○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詩涵與告訴人謝謙逸前為男女朋友, 存有財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 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馬路之公共 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謝謙逸停放該處之車號000- 0000計程車上張貼內容繕打「欠錢不還、整天嘴砲、可惡惡 極」等文字、並附有謝謙逸裸身照片之文件,使不特定之用 路人均得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以不詳方式砸毀該車駕駛座玻璃,致玻璃碎裂而喪失 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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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