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進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明進於民國110年5月29日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往明志路2段方向 行駛(行向為由北往南),行經新生路與明志路2段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至明志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新生路)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起訴書誤載為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周陳月嬌行走在明志路2段(起 訴書誤載為新生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行向為由南往北), 王明進駕駛之車輛因而撞及周陳月嬌,造成周陳月嬌倒地後 遭該車拖行,致其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髖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醫院 急診救治,仍因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7時16分許不治死亡。而王明進於 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周陳月嬌之子女周建文、周瑞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明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瑞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周建文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8頁、 第41頁反面;相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 卷第11至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見相字卷第41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9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偵字卷第48頁)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之現場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況 等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通過,即貿然左轉,以致肇 事,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三)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併顱內 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7時16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車禍事故對被 害人所生傷害確已導致被害人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而違規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 均非輕微,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經調解後仍因所提調解方案落 差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