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90號
PCDM,111,審交簡,90,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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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廷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3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廷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涂廷 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 ,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駕駛態度實 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已於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一次性給付新臺幣1萬 元予告訴人,然被告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80號
  被   告 涂廷贊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廷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5時2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83-09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四 維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03巷口,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木村徒步行經該處,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木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 傷後症候群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木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涂廷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 機車與告訴人張木村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木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過失 致人受傷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 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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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