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64號
PCDM,111,審交易,464,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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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19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葉銘 賢駕駛、搭載告訴人邱凱琳之牌號碼BBH-9813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葉銘賢受有頸部、腰部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邱凱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葉銘賢邱凱琳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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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