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49號
PCDM,111,審交易,449,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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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希



陳柏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柏汎於民國110年4月5日8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97巷往中寮街87巷直行,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中正南路97巷與中寮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有於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兼告訴 人李柏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中寮街 往重新路3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李柏希因此受有上唇、左側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右 側大腿、右側膝部挫傷;告訴人陳柏汎則受有左側手肘、左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柏希陳柏汎2人告訴被告陳柏汎李柏希過 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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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