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真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真煥於民國110年1月7日22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168號前,起駛欲 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應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向左變換車道。適有林 心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直行通過前揭路段時,因邱真煥突然起 駛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林心偉緊急煞車並往左閃避而自 摔,林心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及下唇撕裂傷3公分經 手術縫合、頭部外傷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邱真煥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經林心偉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心偉告訴被告邱真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