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豐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豐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市區)中興街與板 南路口,欲自中興街靠右直行穿越人行道之際,本應注意適 有黃鈺淓(已於111年3月5日歿)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應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黃鈺淓先行,而仍強行闖越行人穿越道,致與黃 鈺淓發生擦撞,黃鈺淓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黃鈺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鈺淓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
信。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 疏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洵屬無疑,告訴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告 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已 據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已 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7 萬多元予告訴人,被告願分期給付 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不接受致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