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瑋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台 七乙線往桃園市復興鄉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 線5.3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對向之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突然逆向駛入車道,適劉子睿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往三峽方 向駛來,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子睿因而受有 左手橈骨與尺骨骨折、鼻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經劉子睿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子睿告訴被告許瑋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