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琴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往大勇街82巷方 向行駛,行經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大勇街口,欲右轉力行地 下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對向有林佩樺騎乘自行車,沿大勇街往車路頭街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街口,欲左轉往力行路2段行駛,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佩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楊淑琴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 人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惟告訴人與 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 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