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72號
PCDM,111,審交易,37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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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溪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溪文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8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1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告 訴人黃啟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 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七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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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