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琴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2段往臺灣藝術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030068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對向有 陳居陣、劉正聖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F2G-819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陳居陣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居陣告訴),劉正聖 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疼痛併挫傷、 雙膝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正聖告訴被告蘇麗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