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吳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違規逆向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及 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28號
被 告 吳茗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茗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72巷口前時,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有同向之陳彥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上開路口欲左轉往新北巿板橋區中正路372巷方向行駛, 遭吳茗憲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陳彥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小腿背側共1.5%體表面積二度至深二度燙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彥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茗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逆向騎車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彥秀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擦撞受傷之事實。 3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