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庚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
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庚申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9 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保安街2 段往三多路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 段167巷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擦撞當 時在路邊等待公車之告訴人張秋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 年5 月3 日(本院於同年月5 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