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15號
PCDM,111,審交易,31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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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勃諺於民國110年4月1日17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環漢路3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305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黃泳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被告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 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腰痠痛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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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