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元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元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游元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參111 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37頁)、被告游元隆 於111 年4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經修正,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 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 考量其有多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觸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之情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 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未肇事),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
被 告 游元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元隆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於9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 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再於102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 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11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5樓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1年1月1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中和端匝道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覺其有酒氣,而於同日0時3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 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元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元隆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猶未思悔 悟,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刑,以昭 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