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惠於民國110 年9 月20日11時1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連勝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勝街與安邦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安邦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廷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連勝街往景平街方向,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背 挫傷腰椎外傷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 年3 月30日(本院於同年月31 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