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宏正於民國110年3月7日20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巷 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正路2巷,適有告訴 人梁慷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直行,因而煞車不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撕裂 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