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50號
PCDM,111,審交易,150,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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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耑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耑佑於民國110年4月2日2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告訴人李銘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1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上開機車撞 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林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之右後車尾,且受有頭部鈍傷、四肢上下肢鈍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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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