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69號
PCDM,111,單聲沒,69,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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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50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陳嘉文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嘉文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1年3月29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1至2、 4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嘉文所有,且為供被告上開妨害 風化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LUEKHAMHAN ARISA、KHALIL KANJANA、許銘 芳、王鎮聰徐首豪陳宥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雅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品孍、許准瑋施家文、江基 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房屋租賃契 約等手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聲請駁回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SAMSUNG GALAXY A5手 機1支(聲請書雖記載為SAMSUNG GALAXY AS,然參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無AS型號之手機 ,故顯屬A5之誤載,附此說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 手機係用以聯繫家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 ),另參以卷內所附之手機翻拍照片,並無被告持用該手機 與客人聯繫或查看監視器畫面等內容,是尚無證據足認該手 機與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SAMSUNG GALAXY J3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3 SAMSUNG GALAXY A5手機(無SIM卡,聲請書誤載為AS應予更正) 1支 4 SAMSUNG GALAXY J7手機(無SIM卡) 1支 5 保險套(原封1箱) 13個 6 潤滑液 2罐 7 鑰匙 3支 8 拋棄式紙巾 3包 9 監視器主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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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