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672號
PCDM,111,單禁沒,672,202205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毒偵字
第71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54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0 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被告林敬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932公克 ,驗餘淨重0.0911公克),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 年1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供 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0 年10 月8 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32克,取樣0. 0021公克,驗餘淨重0.0911公克),此有該院110 年12月2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警察局 樹林分局110 年10月8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 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