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崴宇
李昀愷
張景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
16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崴宇、李昀愷、張景訓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1155公克)為違 禁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合計2.1155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2.109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5年11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 參(見聲沒卷第2頁),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 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標籤,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