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75號
PCDM,111,單禁沒,575,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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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3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進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135號(聲請書誤載為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1777公克、驗餘淨重0.176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年10月2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 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9月14日18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淨重0.1777 公克;驗餘淨重0.176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報告日期109年10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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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