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73號
PCDM,111,單禁沒,57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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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1年度聲沒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陸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信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2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述案件中所查獲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機 關以乙醇沖洗結果,檢出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2者難以析離分開;另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595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既均屬於違禁 物,爰均依前述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 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0年12月30日通知該所釋放出所等情,並經該署檢察 官於110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偵查卷可證, 並核閱屬實。又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淨重0.5978公克、驗餘淨重0.5956公克),及塑膠手機保



護殼1個內含之殘渣,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卷第4 8頁、11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12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毒品 外包裝袋1個及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 ,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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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