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義務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135號、第33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仍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48公克) 提供予李孟瑋吸食,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孟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李孟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 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
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 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 。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 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 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 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 。況最高法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 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 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 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瑋,其轉讓數 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李孟瑋亦非 未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 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 論處。
1.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 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 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 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 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 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 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 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 ,始符衡平。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 禁藥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起訴書雖指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7 月5日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 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 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當知毒害,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無可 取,惟考量被告轉讓之舉僅係應允李孟瑋自行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數量甚微,並未獲取利益,尚非毒梟之流大量散 播毒品,犯罪情狀相較輕微,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撫養 家人之情況,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並無事證可認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及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