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6號
PCDM,111,原訴,3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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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宣



簡庭耀



徐澤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字第28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宥宣與被告兼 告訴人簡庭耀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美黛卡拉OK搭乘被告兼告訴人徐澤漢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被告簡庭耀於途中指示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因被告徐澤漢未依被告簡庭耀指示 之路線行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3時9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宜安路路口,被告簡庭耀與被告陳 宥宣憤而提早下車,並表示要投訴被告徐澤漢故意繞路,被 告徐澤漢亦下車與被告簡庭耀陳宥宣理論,詎被告簡庭耀 與被告陳宥宣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由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分別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徐澤漢,足以貶損被告徐澤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被告陳 宥宣簡庭耀徐澤漢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 陳宥宣並持酒瓶攻擊被告徐澤漢之頭部,致被告徐澤漢受有 頭部挫擦傷、右臉頰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 擦傷、右側肩膀挫傷;被告陳宥宣受有頭部擦傷、右手擦傷 、左手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背挫傷; 被告簡庭耀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宥宣簡庭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徐澤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宥宣簡庭耀徐澤漢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宥宣簡庭耀2 人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 告訴人陳宥宣簡庭耀徐澤漢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陳 宥宣簡庭耀撤回對被告徐澤漢之告訴,告訴人徐澤漢撤回 對被告陳宥宣簡庭耀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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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