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竟成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田竟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田竟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 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 為時間,係111年3月6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逾3年,聲請 仍援引舊法,自有疏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 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 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 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 (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2號
被 告 田竟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 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6日6時30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攤販前,趁該攤販經營者張清宏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攤販上之袋鼠牌胸前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 。嗣因田竟成未結帳離去時,張清宏查覺有異,將田竟成攔 下,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田竟成,並扣得上開物品。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竟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清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贓物照片共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