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471、29015、4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限於錯誤」 更正為「陷於錯誤」;另證據補充「被害人謝嘉元提出之超 商購買GASH點數明細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以其子林○翰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趙怡品、被害人謝嘉元、程佩珊詐欺而 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以其子林○翰為名 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趙怡品、被害人謝嘉元、程 佩珊所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
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間曾至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 門市,辦門號換現金,當時對方要我自行進入辦門號,一個 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我共申辦4支門號,並拿到現金 1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015卷第54頁反面),本案用以 詐騙所用為3個門號,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71號
110年度偵字第29015號
110年度偵字第41739號
被 告 蔡宜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璇得預見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 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以其子林○翰(108年4月生)法定代 理人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門行動電話門號,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隨即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取得900元之對價。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JZ0000000000」帳戶(認證門 號0000000000)、「NZ0000000000」帳戶(認證門號000000 0000)、「JZ0000000000」帳戶(認證門號0000000000)之 註冊認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限於錯誤,依指示將GASH P OINT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旋遭 開卡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怡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怡品、被害人謝嘉元及程佩珊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 符,復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 及GASH會員帳戶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趙怡品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超商購買GASH點數明細、被害人程佩珊提供之超商購買 GASH點數明細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趙怡品及被害人謝嘉元、程佩珊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 趙怡品 110年1月11日17時20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超級會員,須按指示取消云云,使趙怡品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4萬5000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輸予詐欺集團,其中5000元係匯入上開GASH會員帳戶(認證門號0000000000)。 5000元 二 被害人 謝嘉元 110年1月17日14時15分許 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輸入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按指示取消云云,使謝嘉元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2萬5000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輸予詐欺集團,其中5000元係匯入上開GASH會員帳戶(認證門號0000000000)。 5000元 三 被害人 程佩珊 110年1月9日17時44分許 先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須按指示取消訂單云云,復假冒銀行行員,佯稱須配合將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程佩珊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20萬5000元後,以電話將點數序號告知詐欺集團,其中1萬元匯入上開GASH會員帳戶(認證門號0000000000)、1萬元匯入上開GASH會員帳戶(認證門號0000000000)、1萬元匯入上開GASH會員帳戶(認證門號0000000000)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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