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毅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郭珮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1時許至翌(27)日1時30分許, 與友人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道KTV飲酒、唱歌,因而認識 代號AD000-A1101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嗣於110年2月27日1時37分許,A女酒後已達意識模糊 不清、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甲○○見狀,竟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至意識不清、身體無力,相類於精 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於同日1時41分許 呼叫計程車將A女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 館,於同日1時53分許辦理入住手續後,甲○○即攙扶身體癱 軟、已呈醉態之A女,將A女帶入該旅館320號房間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得逞。嗣A女於 同日5時48分許清醒後,發現其與甲○○赤裸躺在床上,旋即 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子堯求救,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日呼叫計程車,將酒醉、意識 不清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帶到探索汽車旅館,並在旅館320號 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等事實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95、184、190頁),惟其於本院訊問 被訴事實時仍矢口否認本件乘機性交犯行,辯稱:A女在旅 館房間休息後有清醒,我是在A女清醒時才與她發生性行為 ,性交過程中A女甚至還有配合我換姿勢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A女與被告到旅館後都睡了1、2小時,最後是在 雙方都清醒時才發生性關係,當時A女確實是與被告合意性 交等語。
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依被告上開於審理時之最後辯解,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辯詞相同,均係辯稱A女與其為性行為時非無意 識,係經合意而為性交,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辯護人並主張被告認罪, 然其真意仍無法解釋為對犯罪事實為積極承認,故難認被告 有自白,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6日21時許至翌(27)日1時30分許,與 友人在新北市永和區星光大道KTV飲酒、唱歌,因而認識A 女。於110年2月27日1時37分許,A女酒後已達意識模糊不 清、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被告同日1時41分許呼叫 計程車將A女帶往探索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時53分許辦理 入住手續後,即攙扶身體癱軟、已呈醉態之A女,將A女帶 入該旅館320號房間內。被告於該房間內有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男友蘇子 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振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8、25-28、95-105、 115-1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6
日刑生字第1100026026號鑑定書、110年6月2日刑生字第1 100046137號鑑定書、探索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星光大道KTV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A女與蘇子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1-65、7 1-72頁、不公開卷第7-19、39-41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利用A女酒醉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 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性交得逞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2月26日21時許去星光 大道KTV包廂內上班,邊唱歌邊喝罐裝啤酒,不知道何時 突然睡著失去意識,醒來後就發現我在探索汽車旅館內, 被告裸身躺在我旁邊,我也都沒穿衣服,當時我有確切感 覺已經遭被告侵犯過了,昏睡過程中,我有意識自己被發 生性行為,但是我已經暈到無法做出任何反應,當時又有 睡一下,醒來才有力氣離開,於110年2月27日4、5時許我 清醒後,我把衣服穿上拿著東西離開旅館,我於案發前沒 有和被告聊過天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去KTV包廂上 班才認識被告,我陪被告及被告的友人喝酒、聊天,在包 廂內我與被告互動很少,被告原本不是坐在我旁邊,後來 有在被告旁邊坐一下子,我上完廁所回來又坐回被告友人 的旁邊,我喝酒喝了1、2小時,上完廁所又回到包廂繼續 喝酒,在這之後發生的事情,包括我如何離開包廂、KTV ,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有聽到聲音說「她好像叫不 醒」,這時我才意識到自己好像在車上,我對於進入旅館 後發生的事情,與被告性行為的過程都沒有印象,我睡醒 後發現被告躺在我旁邊,被告沒有穿衣服,我沒有穿內褲 跟褲子,下體有感覺,我才意識到有發生性行為,我並不 是在清醒的狀況下和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我醒來後立刻 穿衣服、找東西,約15分鐘後就從房間出來,因為我只想 趕快離開現場,在旅館房間時我就有傳訊息給男友蘇子堯 求救,我現在都不敢上班了,很怕遇到相同狀況等語(見 偵卷第13-16、25-26、97-101頁)。互核證人A 女前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於在KTV飲酒昏睡後,遭被告 帶至汽車旅館,被告在旅館房間內乘A女酒後意識不清之 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無何瑕疵 可指。
2.關於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供佐證: ⑴證人張振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有將被告及A女從 KTV載到探索汽車旅館,A女喝得很醉無法自己站立,都是
由被告扶著,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我就先載被告去愛摩 兒汽車旅館,結果櫃台小姐要確認A女是否清醒,但A女都 沒有說話,所以愛摩兒汽車旅館人員就拒絕被告與A女入 住,被告又說要去另外一間汽車旅館,我又再將被告與A 女載到探索汽車旅館,A女印象中都沒有說話,看起來很 不舒服,被告向A女說話,A女都沒有回應,到達探索汽車 旅館後,被告先下車再開另一側車門將A女扶下車等語( 見偵卷第27-28、115-11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供稱:A女離開KTV時已經酒醉,走路不穩需要攙扶, 我就攙扶A女去坐計程車,我跟司機說要去附近旅館,司 機將我們載到愛摩兒汽車旅館,旅館人員叫A女,但是A女 無法回應,所以愛摩兒汽車旅館不接受我們入住,司機又 載我們去探索汽車旅館,我將A女攙扶上樓,在KTV內我和 A女並沒有達成性交易的協議,離開KTV時,我沒有想到要 將A女帶到派出所,只有想到要將A女帶去汽車旅館等語( 見偵卷第7-11、127-133頁、本院卷第184-188頁),核與 證人A女前揭指訴情節相符。又觀諸星光大道KTV監視器影 像可知,A女於110年2月27日1時37分許離開KTV時,走路 均需由被告攙扶,在電梯內全身癱軟倚靠在被告懷中,另 由被告之友人扶住A女肩膀,又A女於同日1時41分許搭乘 計程車前,亦係身體癱軟無力倒在被告懷中,且須被告攙 扶才能行走等情,有星光大道KTV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1-14頁),足認A女遭被告帶至探索汽 車旅館時,已呈現癱軟無力、需被告攙扶之酒醉意識不清 狀態甚明。又被告未與A女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仍將酒醉 之A女帶去汽車旅館,且明知愛摩兒汽車旅館工作人員拒 絕意識不清之A女入住,被告仍執意將A女再帶至探索汽車 旅館投宿,亦足徵被告有欲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狀態 而乘機性交之犯意。
⑵證人蘇子堯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男女朋友,A女原本 跟我說她在KTV,後來A女沒有跟我報備她在哪裡,我看她 的手機定位在汽車旅館,我就一直傳訊息給A女,但A女都 沒有回我,後來A女清醒後回我說她被性侵,我之後衝去A 女家找她,她說她很害怕,並且一直哭泣,我們才去報案 、驗傷等語,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附表 所示A女與蘇子堯之通軟體對話內容吻合。參諸前揭對話 內容,蘇子堯於110年2月27日2時42分許至5時46分許不斷 聯繫A女,A女均未回應,直至同日5時48分許,A女急促地 要求蘇子堯幫忙報警,表示其酒醉剛睡醒,第一次遇到疑 似被性侵害,不知如何處理,並與蘇子堯討論是否要去醫
院驗傷、是否要去報警,且不斷表達「快瘋了」、「想死 」、「想消失」等負面情緒,亦多次傳達沒有勇氣面對男 友,擔憂男友無法諒解,以及對於去醫院驗傷、警局報案 的恐懼,又A女旋即於同日7時55分許至醫院驗傷,有前揭 對話內容擷圖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 ,足見A女清醒後始察覺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旋即向 蘇子堯求救,並離開現場前去報警及驗傷,事後亦有哭泣 、恐慌、擔憂之情緒反應,已足以補強A女前開指述之真 實性,堪認A女證稱案發當時並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係被告利用A女因飲酒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 ,乘機對A女性交得逞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A女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與A 女合意性交等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 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A女陷於 泥醉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 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法 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對 於A 女乘機性交之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事後 已與A女調解成立,且已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獲得A女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對照被告自承月薪近7萬元之收入所得,可認被告已努力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質補償A女身心遭遇之痛苦, 被告犯後態度較一般性侵害案件之當事人為可取,復衡以 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暨其所犯乘機性交罪,為 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稍嫌過重,因認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尚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始相識,被告竟為滿足一己 性慾,利用A女陷入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將A女帶至汽車 旅館為本案乘機性交之行為,對A女性自主權戕害甚鉅,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但因近期要 與女友結婚,不想讓家人知道本案,因而積極與A女達成 調解,並賠償A女80萬元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有獲得A 女寬宥乙情,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業務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前述各款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犯後 始終辯稱其係於A女在旅館房間內清醒後,始與A女合意性
交等語,難認被告確有真摯悔意,是縱其已藉由賠償相當 金額而徵得A女原諒,然就嚇阻、矯治其犯行以避免再犯 之角度而論,仍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薄弱法治觀念及 令被告明瞭其行為嚴重性之必要,以免心生僥倖,故本院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日期 對話內容 卷頁 110年2月27日 2:42–蘇子堯(A女男友):你去哪 3:58–蘇子堯:? 4:15–蘇子堯:聯絡不上你 4:15–蘇子堯:怎回事 4:53–蘇子堯:人勒 4:53–蘇子堯:太誇張了吧 5:45–蘇子堯:你為什麼在汽旅 5:46–蘇子堯:很好 5:48–A女 :(撥打通話取消) 5:49–A女 :幫我 5:49–A女 :報警 5:49–A女 :塊 5:50–A女 :快點 5:51–蘇子堯:怎麼報 5:51–蘇子堯:你在哪 5:51–A女 :…… 5:51–蘇子堯:119? 5:52–A女 :我請櫃檯幫我了 5:52–蘇子堯:幾號 5:52–蘇子堯:發生什麼事 5:52–A女 :你不幫我沒關係 5:52–蘇子堯:我幫啊 5:52–蘇子堯:要我怎麼做 5:52–蘇子堯:到底是怎樣 5:53–蘇子堯:去旅館3個小時 5:53–A女 :我叫警察了 5:53–A女 :我喝醉了 5:53–蘇子堯:然後勒 5:53–A女 :五個灌我一個 5:53–蘇子堯:人有怎樣嗎 5:53–A女 :你不幫 5:53–A女 :沒事 5:53–蘇子堯:我幫 5:53–A女 :你睡 5:54–蘇子堯:我沒睡 5:54–蘇子堯:我都在等你 5:54–A女 :我不知道 5:54–A女 :我一次遇到 5:54–蘇子堯:你人有被怎樣嗎 5:54–A女 :對啦 5:54–A女 :我要去醫院還是怎樣 5:54–蘇子堯:你人有被怎樣 5:55–A女:我不知道我剛醒 5:55–蘇子堯:他們呢 5:55–蘇子堯:都在幹嘛 5:55–A女 :你能幫我嗎 5:55–蘇子堯:幫啊 5:55–A女 :我跑出來櫃檯了 5:55–蘇子堯:你現在要去哪裡 5:55–蘇子堯:我去找你 5:55–A女 :我快瘋了 5:55–A女 :我要回家 5:55–蘇子堯:你有被脫嗎 5:55–A女 :真的要瘋了 5:56–蘇子堯:警察呢 5:57–蘇子堯:你有沒有被怎樣啦 5:57–蘇子堯:幹 5:57–A女 :櫃檯只叫車給我 5:57–蘇子堯:三小嗎 5:57–蘇子堯:啦 5:57–A女 :我現在要怎麼辦 5:57–A女 :拜託 5:57–A女 :我快死了 5:57–蘇子堯:打119 5:57–蘇子堯:我現在去找你 5:57–A女 :醫院嗎 5:58–蘇子堯:去醫院幹嘛 5:58–蘇子堯:報警先啊 5:58–A女 :不然我怎麼辦 5:58–蘇子堯:他們有沒有對你怎樣 5:58–蘇子堯:澡先不要洗 5:58–A女 :我怕你也生氣 5:58–蘇子堯:我大概知道了 5:58–蘇子堯:我幫你 5:58–蘇子堯:你先打119 5:58–A女 :我快瘋了 5:58–蘇子堯:報警 5:58–蘇子堯:叫警察來 5:58–蘇子堯:先不要讓他們走 5:59–蘇子堯:我現在過去找你 5:59–A女 :我在車上 5:59–A女 :回家路上 5:59–蘇子堯:你走幹嘛 5:59–蘇子堯:回去 5:59–蘇子堯:不能放他們 5:59–A女 :櫃檯叫的 5:59–蘇子堯:回去 5:59–A女 :我不知是哪裡 5:59–蘇子堯:報警 5:59–蘇子堯:我現在去找你 5:59–蘇子堯:回去 5:59–A女 :求你了陪我 5:59–A女 :我好想死 5:59–蘇子堯:你先回櫃檯 5:59–蘇子堯:回去 6:00–A女 :我不敢 6:00–A女 :我怕 6:00–蘇子堯:你去 6:00–蘇子堯:警察 6:00–蘇子堯:現在 6:00–蘇子堯:跟司機說 6:00–蘇子堯:哪一間派出所 6:00–A女 :我不敢啦 6:03–蘇子堯:(撥打電話取消) 6:03–A女 :別找我了吧 6:03–蘇子堯:(撥打電話取消) 6:03–蘇子堯:接 6:03–A女 :不敢找你了 6:03–A女 :我想消失了 6:03–蘇子堯:(撥打電話取消) 6:03–蘇子堯:(撥打電話取消) 6:04–蘇子堯:我叫你接電話 6:05–蘇子堯:(未接來電) 6:05–蘇子堯:(未接來電) 6:05–A女 :我要瘋了 6:05–A女 :真的 6:05–A女 :死一死算了 6:06–蘇子堯:三小啦 6:06–蘇子堯:要報告 6:06–蘇子堯:報警 6:07–蘇子堯:接我電話 6:07–蘇子堯:(撥打電話取消) 6:07–蘇子堯:幹你娘擊敗 6:07–蘇子堯:叫你接 6:07–蘇子堯:聽不懂喔 6:07–A女 :我怕你 6:07–蘇子堯:(撥打電話取消) 6:07–蘇子堯:我不會怪你 6:08–A女:我只想洗澡 6:08–蘇子堯:(撥打電話取消) 6:08–蘇子堯:不准 6:08–蘇子堯:洗 6:08–蘇子堯:不要洗 6:08–A女 :我不敢找你了 6:08–蘇子堯:你敢洗澡 6:08–蘇子堯:我跟你斷 6:08–蘇子堯:不准洗澡 6:08–蘇子堯:證據要有 6:08–蘇子堯:聽到沒有 6:08–蘇子堯:不准洗澡 6:09–蘇子堯:(未接來電) 6:10–蘇子堯:(未接來電) 8:05–A女 :他說 8:05–A女 :要抽血嗎 8:05–A女 :… 8:05–蘇子堯:要 8:05–A女 :我說不要 8:05–蘇子堯:你可能被下藥 8:05–A女 :我不敢 8:05–蘇子堯:我們要證據 8:05–A女 :針 8:05–蘇子堯:不要怕 8:05–蘇子堯:幹 8:06–蘇子堯:叫你抽 8:07–蘇子堯:你不抽血 8:07–蘇子堯:我跟你斷 8:10–A女 :… 8:10–蘇子堯:律師叫你抽 8:10–蘇子堯:一定要 8:10–A女 :你陪我 8:11–A女 :他們要我脫衣服留 8:11–A女 :? 8:11–A女 :要嗎 8:11–蘇子堯:要 8:11–蘇子堯:嗯 8:11–A女 :全脫 8:11–蘇子堯:衣服我去你家幫你 8:11–蘇子堯:嗯 8:11–A女 :… 8:11–蘇子堯:配合 8:12–A女:他們給我衣服 8:12–蘇子堯:沒問題 8:12–A女 :沒內衣褲 8:12–蘇子堯:到時候我去你家幫你拿衣服 8:12–蘇子堯:配合 8:12–蘇子堯:律師在路上了 8:12–A女 :抽血陪我嗎 8:12–A女 :我怕 8:12–A女 :真的 8:12–蘇子堯:請他叫我進去 8:12–蘇子堯:說希望我陪 8:12–蘇子堯:你不敢抽 8:25–A女 :被他弄下面痛 8:25–A女 :醫生 8:27–蘇子堯:收集精液吧 8:27–蘇子堯:醫生說有嗎 8:27–蘇子堯:今天買事後避孕藥給你吃 8:33–A女:你會不會不要我 8:33–蘇子堯:不會 8:33–蘇子堯:你聽話 8:33–A女 :我怕 8:33–蘇子堯:不用怕 8:33–蘇子堯:我不怪你 8:33–蘇子堯:要給那男的好看 8:33–A女 :我怕你看不起我 8:33–蘇子堯:拿多一點賠償金你就不用幹了 8:33–蘇子堯:不會 8:34–蘇子堯:我這行的 8:34–蘇子堯:看狠開 8:34–蘇子堯:但 8:34–蘇子堯:你是我最獨特的 8:34–蘇子堯:我還是沒辦法接受 8:34–蘇子堯:需要冷靜一下 8:34–A女 :那我怎麼辦 8:34–蘇子堯:我一直都會陪你 8:34–蘇子堯:放心 8:34–蘇子堯:有我在 8:34–蘇子堯:沒事的 8:37–蘇子堯:你跟那男生的聊天紀錄 8:37–蘇子堯:不准刪 8:37–蘇子堯:你也不准回他訊息 8:37–A女 :好 8:37–A女 :我頭好痛 8:42–蘇子堯:應該是下藥 8:42–蘇子堯:酒有那麼痛嗎 8:49–A女 :近來 13:06–蘇子堯:趕快洗澡睡覺吧 13:06–A女 :我怕 13:06–A女 :想要你 13:07–蘇子堯:內褲那邊有9萬 13:07–蘇子堯:有空拿6萬匯給律師 13:08–蘇子堯:用你的帳戶匯 13:17–A女:在我最需要你的時候你不在 不公開卷第15-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