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20號
PCDM,111,侵訴,20,202205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穎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之甲 (代號AD000-A11025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0時許,與 甲 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某處之餐廳酒吧餐敘飲酒, 飲酒結束後甲 因不勝酒力,乙○○即於翌日(即110年4月24 日)凌晨1時許,送甲 返回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詳卷) 之甲 住處,乙○○亦隨之進入甲 上開住處內。乙○○於同日7 時至9時許間之某時許,認甲 因酒醉熟睡而不能抗拒,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進甲 內衣、內褲內,撫摸甲 胸 部及下體1次,而甲 經碰觸後雖已清醒,然因事發突然而無 法反應,遂佯裝熟睡。約30分鐘後,乙○○見甲 仍處於熟睡 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乃承前乘機猥褻之犯意,接續撫摸甲 之下體,嗣甲 假裝轉身背對乙○○,乙○○始停止其行為,而 以此方法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之罪(詳如後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 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侵訴字 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 證人高金田邱音雅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02號卷,下稱偵 卷,第34至36頁;高金田部分見偵卷第72頁;邱音雅部分見 偵卷第82頁),並有甲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對話紀錄、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15至21頁、第77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乘甲 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手 撫摸甲○ 胸部、下體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當足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乃一般常人週知之經驗法 則,客觀上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是以被告上揭所為 ,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行為 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 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 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 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據此,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又刑法上犯 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 ,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 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 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 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依此,利用被害人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 時,著手進行猥褻行為,縱被害人並未實際入睡(或已清醒 ),係因不敢抗拒而假裝睡覺,然行為人主觀上既係認識其 係乘被害人在睡眠狀態,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 能抗拒情形,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依上揭「所知(乘機猥 褻)輕於所犯(強制猥褻),從其所知」之法理,並不影響 行為人乘機猥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利用告訴人酒醉 入睡不能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其 所為應已符合上開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按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雖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下體2次,然其各該次所為之猥褻行為間,均係在 同一地點緊接為之,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且均係侵害 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該次所 為猥褻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明知告訴人甲○ 為因不勝酒力 而陷入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情況下,仍對甲○ 為乘機猥褻 行為,致甲○ 身心受創,犯罪手段惡劣,事後亦未與甲○ 達 成和解,違背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其自身慾望、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及嗣後均表示:被告犯 後一再逃避責任,且係為求緩刑始予以認罪尋求和解之機會 ,伊不願意和解,並請求重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