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號
PCDM,111,交訴,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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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


選任辯護人 廖至中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9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柏瑄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街與堤外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堤外道路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 貿然左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適其對向車道有林聖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街往板橋方向 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聖儒人車倒 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因 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賴柏瑄於肇事後, 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聖儒之父林吟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柏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聖儒之父林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 363063號函附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7月14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14至41頁、第55至60頁、第66至76頁反面、偵字卷第13 至39、43至4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三、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過駕駛執照,對於上揭 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 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且未 顯示左轉方向燈,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聖儒傷 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 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 7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 左轉,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07至108、11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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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