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9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駕駛,經多次調解均未到場,於警 詢所留之電話為空號,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 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 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欲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違停於路旁之大型重 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審酌上訴意旨所稱無照駕駛及未成立調解等情,至被告於警
詢所留之電話為空號,其原因多端,自非加重量刑之理由, 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鄭育坤;民國110年5月10日改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補 充為「無照駕駛」;第2行「新北市中和路」,補充為「新 北市永和區中和路」;第3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前 ,欲停車繳交電話費時」;第7行「並在該處違規臨停,雙 方因而發生擦撞」,更正為「劉峰濬在該處違規臨停,下車 繳交電話費,林婉翕仍坐於車上等待時,鄭愷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便自後方撞擊林婉翕所乘載之大型重型機車」外,餘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110偵14 172號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合乎自首 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 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 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 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欲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所搭乘之違停於路旁 之大型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 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796號卷第3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 年9月7日新北土民字第1102438014號函),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96號
被 告 鄭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鄭愷(原名鄭育坤)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6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路往宜安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兩車間之安 全間隔,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劉峰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搭載林婉翕沿同向右側行經該處,並在該處違規臨停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婉翕連同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倒地 ,並受有頸部拉傷、下背部、左髖部挫傷、左腕挫傷併血腫 等傷害。鄭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婉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婉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劉峰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