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3號
PCDM,111,交簡上,1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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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聖翔


曹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
114 號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0 年
度偵字第36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梅聖翔、曹榮輝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梅聖翔、曹  榮輝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梅聖翔、曹榮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曹榮輝 具狀陳請開庭調解之請求即逕為判決處刑,有欠妥適,茲因 被告雙方就本件肇事已有和解之共識,爰提起上訴,請求安  排民事調解,如雙方調解成立,期能諭知被告2 人緩刑等語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梅聖翔、曹榮輝均犯有本件過失傷 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互為指 訴及自白,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110 年5 月12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 係審酌被告梅聖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於道 路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曹榮輝則於100 公尺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  直接穿越馬路(同為肇事原因),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2 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均非低,2 人行為所造成相互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  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  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等上訴意旨雖指稱原 審未審酌被告曹榮輝具狀陳請調解逕為判決處刑云云,然查  被告2 人於偵查始終因被告梅聖翔無和解意願,經檢察官最  後詢問確認後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法官實際收受 被告曹榮輝聲請調解狀亦已於原審判決之後,此有偵查卷附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1 日、110 年12月8 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附被告111 年1 月5 日刑事聲請狀上  承辦法官收受日期章等可稽,是被告等上訴意旨指述原審判  決有欠妥適云云,尚非可採,經核原審係在被告等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當時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量刑  即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等本件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  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衡其等應均係因一時過失,而觸犯刑  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本院111 年



  5 月10日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衡其等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聖翔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曹榮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補充為「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第4行「 應車前狀況」,補充為「應注意車前狀況」;第7行「沿學成路 往學成路91巷方向」,更正為「沿學成路95號往93號方向」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梅聖翔、曹榮 輝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均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梅聖翔、曹榮輝(下稱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均 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 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 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 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 為縱向觀察,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梅聖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於道路上,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曹榮輝則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路口,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 馬路(同為肇事原因),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2人違背注 意義務之程度均非低,2人行為所造成相互之傷害及痛苦程 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01號
  被  告 梅聖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曹榮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嗣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梅聖翔於民國110年3月9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 駛,行經學成路9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且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進,適該處有曹榮輝沿學成 路往學成路91巷方向欲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 道路,致互相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倒地,梅聖翔 因而受有左手擦傷、胸壁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曹榮輝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 。
二、案經梅聖翔、曹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暨被告梅聖翔、曹榮輝(下稱被 告梅聖翔、曹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車禍現場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梅聖翔、曹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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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