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55號
PCDM,111,交簡,755,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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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如事 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 迥異之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 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蕭博文 男 26歲(民國85年2月3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 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11 年4月17日21時許起至翌(18)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皇家會所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旋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住處。嗣於111年4月18日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自撞 騎樓柱子,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11年4月18日3時42分許 ,測得蕭博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王金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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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