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76號
PCDM,111,交簡,676,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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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7時33分許」應更正為「7時25分許」,第6行應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7時33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欄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倉管,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 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 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二技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1號
  被   告 蕭裕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騰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於翌(17)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 號3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掌電字第C69C20316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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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