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脊椎韌 帶扭傷及拉傷」,補充更正為「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 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現場照片22張」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分别補充更正為「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紙」 、「現場及車損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4張」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4張(見本院卷)及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 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無照駕駛一節,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始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呂政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霖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6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 橋方向方向行駛(行駛於左轉車道),行經中正路及員山路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含機車)時應遵守地面標線行駛 ,左彎專用車道係供左彎車輛行駛,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 此,直行時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並貿然切換至外側車道, 適有蕭伯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急煞後失衡倒地滑行而碰撞呂政 霖之車輛,致蕭伯彥受有未明示側性上臂挫傷、手肘挫傷、 膝部挫傷、踝部挫傷、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呂政霖 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 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伯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伯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 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為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