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偵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偵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30分許」,最末行補充酒測時 間為「3時35分許」,及證據欄(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餐飲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 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 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吳偵右 男 23歲(民國88年1月21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偵右於民國111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工作處飲用啤酒4瓶、威士忌1杯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翌日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之居所。嗣於111年4月7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吳偵右酒味濃厚,乃依法 對吳偵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吳偵右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偵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