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SA THAMRONG(中文姓名:唐隆)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SSA THAMRONG(中文姓名: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7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警詢筆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 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7年5 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且無前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 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907號
被 告 PASSA THAMRONG(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年2 月10日生)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新式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SSA THAMRONG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基於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 上址出發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公司宿舍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林耀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確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SSA THAMRONG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耀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