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78號
PCDM,111,交簡,478,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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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之記載 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更正為「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 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泥工,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世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環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餐廳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 點上路。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 時,與由蔡卓憲所騎乘、搭載蒲永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卓憲、蒲永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解筆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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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