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藍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藍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應更正為「土城」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藍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2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直行車不得佔用左轉專用車道行駛因而肇事,並致告訴 人卓威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45號
被 告 游藍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5 樓 公司址:桃園巿桃園區寶慶路331巷
5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藍薪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板橋巿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四川路1段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直行車輛不得占用車道行駛,貿然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 適同向之卓威丞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分向島之 路口,不得違規左轉,於上開路口違規左轉往新北巿板橋區 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卓威丞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游藍 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威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藍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卓威丞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5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 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