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4行「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更正為「新莊 分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起「鑑定委員會」更正為「 鑑定會」;理由並補充「被告固於偵詢中供承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惟辯稱:之所以未禮讓直行車,係因未看到對方車輛 ,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且未開啟車頭燈之行為云云。經查,觀 諸卷內現場照片,事故當時為夜晚天候晴,案發地點旁亦有 設置路燈,光線明亮,足以照明現場路況及往來車輛,復道 路路面平坦無缺陷,又無遮蔽或障礙物阻擋視線,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依道路交通規則所定之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路權之注意義務,且能預見並避免未禮 讓所造成之交通事故,然被告卻未禮讓直行車且於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交通 法規過失行為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此致生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 堪認定,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 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綜上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且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一 個月(見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情節非輕,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10號
被 告 朱紹瑜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瑜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行駛,行經 五工二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路時,本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林昀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工二路對向車道往 五工一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昀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內 側三角韌帶及前脛腓韌帶部分撕裂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朱紹瑜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昀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紹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左轉,並與告訴人林昀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昀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況。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相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