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發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 」並補充證據「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 北市○○○○○○○○○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且為警製單舉發,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案經路人報案,被 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又違規貿然左轉
,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 位多處,然皆為擦挫傷,情節尚輕微,暨被告智識程度(參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08號
被 告 鄭志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發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40號前, 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正成(所涉 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正功,沿同路段直行至上址時,因鄭志 發騎乘機車貿然左轉,因而與范正成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范正成右大腿、右小腿、右足及右前臂多處擦傷;范正功右 手第3、4指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志發於肇事後,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正成、范正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騎車發生車禍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正成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正功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蘇炫 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范正成、范正功受有前開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