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振凱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自板橋區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4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王宴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宴設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4月15日調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