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國榮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國榮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起訴書記載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下稱中山路3段)之內側車道往民享 街方向直行(該路段係同向三車道),曾家政(所涉過失致 重傷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中山路3段122 號旁車道內駛出並右轉中山路3段往民享街方向行駛,連國 榮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曾家政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路外駛入 道路,應讓車道上(即中山路3段往民享街方向)行駛中之車 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陳名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 之中間車道往民享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中山路122號前時, 曾家政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陳名駿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駛入中山路3段,陳名駿見狀為閃避曾家政從路外駛 入之車輛,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偏左行駛在中山路 3段中間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位置(起訴書誤載為內側車道), 而連國榮亦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陳名 駿之機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且其右側車輪已跨壓在內側車 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上,且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陳名駿所 騎乘之機車靠近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致其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名駿機車之左後車身,陳名駿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擴散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 多處腦出血、右手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呼吸衰竭經氣管 內管置入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致意識障礙陷入昏迷指數4
分,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 時,連國榮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願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名駿之妻陳黃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連國榮(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意見」等語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84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324號卷〔下稱偵22324號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40-43頁),核與證人曾家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22324號卷第13-17、53、141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含肇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板橋國泰醫院109年7月7日板國醫字第1 091001039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22324號卷第37-39 、55-65、85-109、133-135、171-173頁)。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
查:陳名駿送醫急救後,雖持續治療,惟迄其於110年8月6 日死亡前,均屬意識障礙,四肢癱瘓無法自行下床,需使用 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1年1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10 000725號函所附陳名駿病歷影本、板橋國泰醫院111年2月25 日板國醫字第1111001016號函所附陳名駿病歷資料影本附卷 可參(見偵22324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53、63-68頁) ,足認陳名駿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 ㈢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 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且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之被告駕照資料),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 ,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綦詳(見22324號偵卷第47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營業半 聯結車行駛在陳名駿之機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且其右側車輪 已跨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且疏未注意其右前方 有陳名駿所騎乘之機車靠近內側車道行駛,致其駕駛之營業 半聯結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名駿機車之左後車身,陳名駿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陳名駿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又曾家政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陳名駿騎乘之機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駛入中山路3段,陳名駿見狀為閃避曾家政從 路外駛入之車輛,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偏左行駛在 中山路3段中間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位置,致遭被告駕駛之營 業半聯結車撞擊,是曾家政與被害人陳名駿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與有過失。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一、曾家政 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連國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 因素。惟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未遵守規定行駛 有違規定(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三、 陳名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9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07695號函所 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1份在卷可查(見偵22324號卷第157-161頁) 。惟檢察官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則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一、曾家政駕駛自用大貨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連國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陳名 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886041 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新北覆議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偵22324號卷第179-1 83頁);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係審酌監視器與 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遵守大 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 定,且跨壓車道線,而認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亦有新北 市交通局110年1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92576938號函1份附 卷可佐(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76號卷第61-62頁)。是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之鑑定結論,既已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予以更正,則關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及陳名駿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乙節,自不足憑採。再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疏未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前 ,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陳名駿之機車左後方 之內側車道,且其右側車輪已跨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 道線,而陳名駿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中山路3段中間車道 靠近內側車道位置,及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係右前車頭 撞擊陳名駿機車之左後車身(見偵22324號卷第85-103頁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我是直行,沒有看到機車,我是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有事故 發生」(見偵22324號卷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機車在你前方,你沒有發現機車往內車道靠近?)我真的沒 有發現,我只有看到他在中線,可能是因為死角。」(見偵 22324號卷第143頁),致上開兩會之鑑定意見書均漏未認定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肇 事因素之一,均有未洽,併予補充說明。
㈣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仍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行為與結果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 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 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結果 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則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查被害 人陳名駿於109年2月22日10時32分許,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半 聯結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撕裂傷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9年3 月16日轉入板橋國泰醫院治療,又於110年8月3日轉至臺北 醫院治療,於110年8月6日17時42分許始因急性呼吸衰竭而 於臺北醫院死亡,有陳名駿之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5、53頁), 是被害人死亡時,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相隔逾1年5月之久, 且其死因為「急性呼吸衰竭」,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尚難 逕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名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陳名駿為「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非「意外死」 ,本院函請臺北醫院查明「陳名駿之死亡與其於109年2月22 日因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醫院仍然認 為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有該醫院111年1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 10000725號函及所附陳名駿病歷影本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47-53頁)。本院再函詢板橋國泰醫院「陳名駿之死亡 與其於109年2月22日因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該醫院亦回覆「本院無法判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 該醫院111年2月25日板國醫字第1111001016號函及所附陳名 駿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8頁)。復參酌 告訴人陳黃惠秋於警詢時陳明本件車禍發生前,陳名駿有高 血壓及中風之病史,且平日服用中風藥物等情(見偵22324 號卷第21頁)。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陳名駿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所引法條應予變更。至於告
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函詢亞東紀念醫院以釐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名駿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亞東紀 念醫院係被害人陳名駿受傷時之最初治療醫院,且治療期間 未逾1個月,嗣陳名駿自109年3月16日起轉至板橋國泰醫院 治療,再於110年8月3日轉至臺北醫院治療,是陳名駿於110 年8月6日死亡時,已離開亞東紀念醫院逾1年4月,亞東紀念 醫院既未參與陳名駿之後續治療及照護,就陳名駿自109年3 月16日離開其醫院至110年8月6日死亡之間,有無其他原因 事實介入而導致陳名駿死亡之結果,自難知悉及判斷,是本 院認無再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陳名駿之死亡與其於109年2 月22日因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見22324號偵卷 第7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國榮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陳名駿之機車左後方之 內側車道,且其右側車輪已跨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 線,且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陳名駿所騎乘之機車靠近內側車 道行駛,其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撞擊陳名駿機車之 左後車身以致肇事,並造成陳名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擴散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處腦出血、右手撕裂傷及四肢 多處擦傷、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置入併呼吸器依賴等傷害, 致意識障礙陷入昏迷指數4分,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其迄未與陳名駿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同案 曾家政有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陳名駿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及被害人陳名駿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等與有過失情 形,而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之一;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目前仍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