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68號
PCDM,110,金訴,76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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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陳柏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
53號、110年度偵字第5808、12003號)及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
第1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舟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紀緯澤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帳號暱稱「速凌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涂家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金融帳 戶暨詐騙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工作,陳柏舟紀緯澤



則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並約定陳柏舟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 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速凌翔」指示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前往提款,嗣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上游「速凌翔」 ,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涂家銘邱明鴻(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 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廖圓媛周宏仁施以 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涂家銘指示邱明鴻分別於如附表 二「取簿手收簿時間及地點」所示,收取該帳戶資料包裹後 ,並交付予涂家銘
(三)涂家銘邱明鴻(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8至9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 號8至9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乃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涂家 銘提供提款卡並指示邱明鴻前去領款,再由邱明鴻於如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之款項後,並將提款卡及詐騙贓款一同交予 涂家銘再層轉交予上游「速凌翔」,以此方式傳遞詐欺金額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由員警依監控 所得情資,發現陳柏舟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前予以攔檢,當場查獲陳柏 舟,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盛宏李進發湯麗湫林芊佑、張但、陳秋雄、吳 錦雀、簡秀玲李乾富周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涂家銘、被告陳柏舟及辯護人、被告紀緯澤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涂家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及附表二) 訊據被告涂家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盛宏李進發簡秀玲李乾富周宏仁、證人 被害人廖圓媛於警詢時之相關指訴相符(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 至2、8至9及附表二),並有證人即共犯邱明鴻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14至20 頁、第21至22頁、第352至35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2、 8至9及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方法附卷可佐( 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及附表二),足認被告涂家銘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涂家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柏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4) 訊據被告陳柏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湯麗湫林芊佑於警詢時之相關指訴相符(卷頁詳



附表一編號3至4),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4所載「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卷頁詳附表一編號3至4),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陳柏舟與其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2 253號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柏舟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舟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紀緯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7) 訊據被告紀緯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8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但、陳秋雄吳錦雀於警詢時之相關指訴 相符(卷頁詳附表一編號5至7),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7所載「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卷頁詳附表一編號5至 7),足認被告紀緯澤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緯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涂家銘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陳柏舟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紀緯澤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分 別與「速凌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涂家銘邱明鴻,就事實欄 一(二)、一(三)所示犯行,與「速凌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涂家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 楊盛宏所匯款項、被告陳柏舟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地,接 續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湯麗湫、林芉佑所匯 款款項、被告紀緯澤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地,接續多次 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張但、陳秋雄吳錦雀所匯 款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所犯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被告陳柏舟就附表一 編號3至4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被 告紀緯澤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 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五)被告涂家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及附表二所示合計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柏舟就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紀緯澤所犯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674號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盛宏部分),與被告涂 家銘上開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陳柏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檢察 官起訴時並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陳柏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並於10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提示 辯論,被告陳柏舟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此有所爭執,再審酌被 告陳柏舟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 欺之前案,顯見被告陳柏舟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 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陳柏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八)被告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所犯之 (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 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等手法坦認無誤並表示認罪,是應認其等已就洗錢行為 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首揭說明,於 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九)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 責,但念及其等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及收水工作, 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之行為分 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285頁)及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 ,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暨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權衡被告3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柏舟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時與詐欺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柏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柏舟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無庸為 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 致之見解。查被告涂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獲取 任何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陳柏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7頁);被告紀緯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報酬已抵償積欠「速凌翔」之5萬元債務,且於前案 判決已宣告沒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應認被告陳 柏舟於本案獲取之報酬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元), 為被告陳柏舟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陳柏舟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紀緯澤用以抵償積欠「速凌翔」之 債務5萬元,亦屬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犯罪 所得5 萬元已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確定,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屬實,為避 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家銘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 收水工作,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附表二所示部分;被 告陳柏舟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就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部分;被告紀緯澤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就附 表一編號5至7所示部分,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涂家銘前因參與「速凌翔」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一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8 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8年1月7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3至361頁),足見被告涂家銘本案 所為,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則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 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被告涂家 銘既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該案件」中之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原 應就被告涂家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陳柏舟前因參與「速仔」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 10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 8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並於110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第39 3至405頁),足見被告陳柏舟本案所為,非其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上開 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 自無從割裂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被告陳柏舟既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該案件」中之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並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原應就 被告陳柏舟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3.被告紀緯澤前因參與「羅先生」(即速哥)同一詐欺集團,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7 月1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 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63至391頁),



足見被告紀緯澤本案所為,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 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其 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 合犯之餘地。被告紀緯澤既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 2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紀緯澤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四所示之人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速凌翔」指示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前往提款,嗣涂家 銘、陳柏舟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3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得手,並將 所提領贓款交予上游「速凌翔」,附表四編號6之詐欺款項 則因遭金融機構圈存未及提領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此部分犯行,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涂家銘陳柏舟紀緯澤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匯款 申請書、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對話紀錄等為據。
四、經查: 
(一)告訴人李明峻、汪亦祥、吳秀蘭劉邱金花、賈笑薇、被害 人古泉仁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繫,向其等佯稱如 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等節,並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參見附表四之「證據資料」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二)如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明峻受騙而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 12時7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相關證據見附表四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所示 ),旋經人於同日下午接續提領2萬元、1萬5千元(合計提領 3萬5千元),告訴人李明峻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附表四 編號2所示告訴人汪亦祥受騙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3分 許匯款1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相關證據見附表四編號2之「證據資料」欄所示),旋經 同案被告陳柏舟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至32分,接續提領4筆 共12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判刑確定),告訴 人汪亦祥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至於被告涂家銘係於10月 27日下午4時39分以後始持該張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所提領者應為告訴人楊盛宏受騙匯入款項(參見附表一編 號1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並有該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見1 10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第427頁),從而告訴人李明峻受騙 匯入款項於被告涂家銘提領前已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告訴 人汪亦祥受騙匯入款項已由同案被告陳柏舟於10月26日上午



11時32分許即提領一空,此部分未見被告涂家銘參與其中, 同案被告陳柏舟亦未指證被告涂家銘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 涂家銘是否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李明峻、告訴人汪亦祥部分 之犯行,即非無疑。參諸本案卷證資料,未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涂家銘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前」即已取得附 表四編號1至2「匯款帳戶」欄所示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並參 與於附表四號1至2所示提領行為,僅得認定被告涂家銘係於 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始取得前述合作金庫銀行提款 卡後繼而實施提領行為。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涂 家銘事先知情或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明峻、告訴人汪亦 祥施以詐術之情,且亦查無被告涂家銘知情或參與提領告訴 人李明峻、告訴人汪亦祥遭詐騙而匯款之前述款項,自難逕 認被告涂家銘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三)如附表四編號3至5部分:
  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秀蘭受騙而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 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相關證據見附表四編號3之「證據資料」欄所示),旋經 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至41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 領3萬元),告訴人吳秀蘭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附表四編 號4所示被害人古泉仁受騙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相關證 據見附表四編號4之「證據資料」欄所示),旋經人於同日 上午9時54分至55分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 ,被害人古泉仁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附表四編號5所示 告訴人劉邱金花受騙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12 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相關證據見附 表四編號5之「證據資料」欄所示),旋經人於同日下午4時 11分至12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告訴 人劉邱金花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至於被告陳柏舟係於10 月19日中午12時27分以後始持該張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所提領者應為告訴人湯麗湫受騙匯入款項(參見附 表一編號3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並有該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第47頁),可知被告陳柏舟提領時間 乃早於告訴人吳秀蘭匯款時間,自非由被告陳柏舟負責提款 告訴人吳秀蘭匯入之款項。又被告陳柏舟係於10月21日上午 11時38分始持該張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提領 者應為告訴人林芊佑受騙匯入款項(參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並有該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2253 號卷第47頁)。再被告被告陳柏舟復於10月20日下午2時53 分以後始持該張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提領者 應為另一未於本案起訴範圍內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第47頁),從而告訴人吳秀蘭受騙 匯入款項於被告陳柏舟提領前已由不詳之人於10月19日下午 1時40分至41分提領一空,被害人古仁泉受騙匯入款項於被 告陳柏舟提領前已由不詳之人於10月20日上午9時54分至55 分提領一空,告訴人劉邱金花受騙匯入款項於被告陳柏舟提 領前已由不詳之人於10月16日下午4時11分至12分提領一空 ,被告陳柏舟既未提領告訴人吳秀蘭、被害人古泉仁、告訴 人劉邱金花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此部分亦未見被告陳柏舟參 與其中,被告陳柏舟是否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吳秀蘭、被害 人古泉仁、告訴人劉邱金花部分之犯行,即非無疑。本案並 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柏舟事先知情或參與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吳秀蘭、被害人古泉仁、告訴人劉邱金花施以詐術之 情,且亦查無被告陳柏舟知情或參與提領告訴人吳秀蘭、被 害人古泉仁、告訴人劉邱金花遭詐騙而匯款之前述款項,自 難逕認被告陳柏舟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加重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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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