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63號
PCDM,110,金訴,76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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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 行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 的時間、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金 額,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因為很久沒用,我後來都只使 用郵局帳戶,我出監以後為了要從事水果批發,需要進貨、 要轉帳,我才想到要使用本案帳戶,因此我去110年4月7日 補辦存摺,也有辦理網路銀行,我拿到網路銀行密碼單後沒 有打開,沒有開通使用,同年月14日辦理更換印鑑,並拿取



110年4月7日補辦的提款卡,後來在同年月20日晚間,我收 到簡訊說有不明款項進出,我才發現我的帳戶、密碼單都不 見了,我有去掛失然後再次補辦,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 110年4月間,我住在朋友丁○的家裡,我懷疑是丁○孫女的男 友把我的本案帳戶存摺、密碼單、提款卡等物拿走的,在我 發現遺失前,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存摺、密碼單、提款卡等 物,是在110年4月14日等語(偵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125- 129、333-336頁)。
㈠、經查: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 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9頁),並有本案帳戶 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 年2月21日合金中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3-197頁) 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的證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1、查詐欺人士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 ,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 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2、被告於本案之供述,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110年4月20日晚間,本案帳戶收受數筆款項(包含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該等款項依序遭轉出至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層轉帳戶),可認 上開層轉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層轉金流的第二層帳戶 ,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1年0月00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函覆內容(連同本院函詢之問題將內容略記 載於附表二;本院卷第255-256、289-292頁),可查知上開 層轉帳戶,係本案帳戶的約定帳戶,而該約定帳戶之綁定, 係被告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所申辦,則依常情推斷,被告應係基於自己的意思交付他 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某甲」)使用,並配合「某甲」指 示,辦理上開層轉帳戶為本案帳戶的約定帳戶,以利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層轉贓款之用。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遺失 帳戶,然此情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何須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辦理將上開層轉帳戶為本案帳戶的約定帳戶,以利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款項,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⑵、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要從事水果批發,需要進貨、要轉帳, 因此才於110年4月7日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嗣後遺失而發 生本案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本案帳戶其 許久未用,其均係使用郵局帳戶等語(偵緝卷第23頁、本院 卷第126頁),依常情,被告若確實因從事批發業務而有轉帳 需求,當可以使用其常用之郵局帳戶即可,毋庸大費周章將 已許久未用之本案帳戶重新補發、啟用,更無須親自去辦理 上開層轉帳戶為本案帳戶的約定帳戶,此等舉措難與社會常 情契合;再者,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任何從 事水果批發、如何進貨、如何進出帳款的相關資料,被告此 部分辯稱,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是以,經勾稽卷內客觀證據後,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明顯相違 之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乙節係屬真實。
3、本案帳戶幾經小額轉出測試、帳戶內幾無款項之情狀,與實 務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案件中測試人頭帳戶可否運作之 手法雷同:
⑴、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其從事房地產仲介、手工藝業,可見 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理應知悉金融帳戶是理 財重要工具,財產、信用表徵,應妥善保存於特定處所,並 避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放於非自身可及時掌握之處, 然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同放在其朋友丁○之家中而遭竊,所 辯已不合情理;又被告既然主動申辦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



卻辯稱其拿到網路銀行密碼單後卻未開通使用,此辯稱實與 常理難容;再者,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第195 頁),於110年4月10日至20日,有4筆小額款項轉出(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1元、70元、1元;最後一筆係轉出 至上開層轉帳戶),此情與實務上之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受人 頭帳戶後,會先小額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⑵、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係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195頁),在被告辯 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時間點(110年4月20日)之前,該等帳戶 內幾無餘額,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亦自承其知悉該等帳戶幾無 餘額(本院卷第333頁),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常情相 符。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 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交付予「某甲」,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某甲 」使用,且就「某甲」將持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 款至其帳戶,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 認識,且毫不在意該等情事,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 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 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 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 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另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上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形式上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但審酌該前科紀錄,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案件之間,犯罪型態、手法、罪質與侵害法益都不 同,二者間難認有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



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 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 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 之爭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又本院考量到被告過去已有財產犯罪 之素行,被告竟再犯本案且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 ,另衡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次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各 有明定。經查:
㈠、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詐 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21時46分許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後,該筆款項固隨即於同日21時51分許遭不詳人士轉 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所保有之本案帳戶餘額3萬 元,應予沒收。惟查:
1、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20日經掛失存摺,並於翌(21)日變更 密碼,且確有1筆3萬元之款項於同年4月20日22時27分許匯 入本案帳戶,而該筆款項於翌(21)日10時12分經現金提領 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175頁、第19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辦理停止帳戶後,我有領出3萬元,我領錢是要看後續是 什麼狀況等語,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前揭匯款轉出後,另有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之舉。
2、然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未扣案款項3萬元,係於告訴人前揭匯款 轉出後,始匯入本案帳戶,此觀前揭交易明細自明,顯與本 案告訴人之匯款無涉,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款項 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酌以本案帳 戶於告訴人前揭匯款轉出後至被告提領前揭3萬元款項之此 段期間,另有註記為「貨款」之款項匯出乙情,是本案尚難 排除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未扣案款項3萬元,係因其他正當原 因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帳號自稱「林晴晴」,於110年4月19日,向乙○○介紹「ETX資本外匯交易平台」,佯稱可帶其投資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0日21時46分許 18,000元 一、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頁)。 二、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52頁)。 三、「林晴晴」臉書帳號資料擷圖(同上卷第55-57頁)。
附表二:
編號 本院函詢之問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之回答 1 約定帳戶是否要本人臨櫃申請,抑或著可以線上申請,如果可以線上申請,則貴公司如何判斷是本人申請? 一、是,該客戶(指被告丙○○)就銀行留存資料,無申請線上約定帳戶。 二、客戶臨櫃申請約定帳號,必定要出示本人身分證和原留印鑑,才可做此交易。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為本案帳戶的約定帳戶?若是,是否為本人申請的? 客戶此約定帳號是去三重分行臨櫃申請,為本案的約定帳號,必須本人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才可辦理。 3 關於附件的交易明細,編號6、8、10、12、15的轉出紀錄,是否是需要輸入OPT簡訊密碼才能轉出的款項? (按:該附件編號9款項係告人人匯入本案帳戶,編號10款項即係上開款項匯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6、8、10、15轉出紀錄所是帳號為客戶申請約定帳號,是SSL機制,不用輸入OTP密碼。編號12無帳號顯示,無法判定。 備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另於函覆指出以下事項: 一、110年4月7日,被告至○○○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 二、110年4月14日,被告至○○○分行設定約定帳戶(非本案的約定帳戶)。 三、110年4月19日,被告至○○分行設定本案層轉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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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