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 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 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他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 罪所得之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TommyWang」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1、22時許, 在臺北巿之臺北地下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臉書私訊 告知「TommyWang」。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 再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在上開臺北地下街,提領並 交易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等值之比特幣共計8次,並將 購買之比特幣轉至「TommyWang」指定的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亮宏、李順福、陳思廷 、謝政吉、葛新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 明細資料、告訴人陳亮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 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順福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謝政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葛新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8次 交易明細資料、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QRCODE資料、購買加密 貨幣收據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確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並依「TommyWang」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並在 臺北地下街之比特幣虛擬貨幣販賣機(下稱比特幣機臺)處 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以其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找日領工作,工作就是幫「Tom myWang」買比特幣,其認為是老闆「TommyWang」沒時間去 買比特幣,其做過很多日領工作,有些有跟老闆碰面有些沒 有,因上網找工作,對方要其繳資料,其都會懷疑對方是否 是詐騙集團想取得其個資,這也是比較新的工作,故其方於 對話中詢問「TommyWang」有無違法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失業,後於110年4月1 1日,在「北部台北新北工作 全職正職兼職打工工讀」臉書 社團,以「雙北工作可供食宿日領佳,本人32歲,做過KTC 3C配件 飲料店」發文找工作,嗣於同日下午「TommyWang」 遂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販賣機操作員, 地點可在士林夜市或臺北地下街二擇一,「TommyWang」亦 向被告表示倘該工作違法,比特幣機臺豈可能設置在臺北地 下街,且亦有提供手機、LINE帳號供被告聯繫,被告始相信
該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擷圖及身分證正面予「TommyWan g」,被告於當日晚間尚應「TommyWang」之要求至台北地下 街確認比特幣機臺位置,且於110年4月12日依「TommyWang 」指示購買比特幣後,隔日即因發現本案帳戶遭通報異常凍 結,驚覺受騙後隨即通知比特幣機臺客服亦隨即撥打165報 案及至派出所報案。是本案僅係被告單純需工作而遭詐欺集 團利用,過程中被告對提領現金並代買比特幣行為可能構成 犯罪渾然未覺,自無何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11日晚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予「TommyWang」,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各編號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依「TommyWang」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在臺北地下街之比特幣 機臺購買如各編號所示等值之比特幣而轉至「TommyWang」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宏、李順 福、陳思廷、謝政吉、葛新人分別於警詢指證在卷(見偵卷 第9至15、17至19、21至25、27至28、29至30頁),且有被 告與「TommyWang」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件(見偵卷第131至239、37至4 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資料等附卷可 稽,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自早年政府大力宣導不可因貪圖小利 將金融帳戶、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人士或為不明人士提領不明 款項,此等常識普遍後,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徑改於各種 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投資教學、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遽認帳戶申設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為何會提供金 融帳戶、前往領款及將款項交付他人等具體情況,依證據及 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 犯行有無認識或預見。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
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
㈢觀諸被告與「TommyWang」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係「TommyWan g」於「4月11日下午1:41」以MESSENGER先傳送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內容訊息予被告,待被告回覆「妳好」,該通訊軟 體系統即顯示「現在起,你們可以互相傳送訊息和通話,也 可以查看上線狀態和訊息讀取時間」(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等節(見偵卷第131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話內 容,確係被告與「TommyWang」首次聯繫,是被告前開辯稱 係其上網徵求工作,後由「TommyWang」主動向其表示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工作而為招募等詞,即非子虛;再「T ommyWang」於對話中復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工 作簡易教學及「台灣驚見比特幣ATM」之民視新聞報導予被 告等節(見偵卷第131、135、137頁),而佐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先前從事之日領工作有工地、保全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是自被告過往實際工作經驗以觀,實與 比特幣此種新興虛擬金融貨幣之金融交易買賣相去甚遠,是 就關於比特幣之交易模式、運作程序等如何進行始為適法等 節,實難期待被告有所認知,況從被告於對話中尚需在比特 幣機臺前以MESSENGER反覆向「TommyWang」確認機臺操作方 式等節(見偵卷第203至211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對 比特幣已有所認識與瞭解;而本案被告操作之比特幣機臺設 置在臺北地下街之公共場所,再加諸「TommyWang」復傳送 有關比特幣操作機台之新聞報導予被告,實難認被告斯時主 觀上得預見透過比特幣機臺協助他人代購比特幣有何涉犯詐 欺或洗錢犯行之可能。
㈣再依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對話內容,「TommyWang」先係請 被告至比特幣機臺所在位置確認被告之工作地點,於被告完 成後,復方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購買比特幣所需金 額之用(見偵卷第137至151頁),是自「TommyWang」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既未特別著重被告應提供之帳戶個 數、帳戶使用現況,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或存簿 ,反係向被告確認有無觀看比特幣機臺教學影片、是否知道 工作地點及確認工作時間等,此等對話核與一般人尋求兼職 工作之常見對話相較,並無特別可疑之處;況徵諸「TommyW ang」所提供之金錢將匯入被告管領下之帳戶,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老闆都不怕被員工騙錢,員工又何以會懷疑老闆 ),此種情形足使求職者不會多所懷疑,故被告辯稱是「To mmyWang」招募之工作需要其提供本案帳戶,其並不知悉「T ommyWang」從事詐欺及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 語,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㈤復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瑋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被告 是在交友軟體認識,110年4月12日當天係第一次見面,被告 當時有表示當天在臺北車站打工,說是在機器操作購買比特 幣,就是把錢放進去然後就買比特幣,伊當時因為在等被告 很無聊,被告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因此伊有在旁邊看被告 操作比特幣機臺2、3次,被告沒有跟伊說覺得工作有何異常 或是有可能涉犯詐欺或其他犯罪,被告覺得就是在打工,被 告看起來滿開心的有找到這份工作,被告隔天發現自己帳戶 被凍結後,被告就覺得怎麼會這樣、覺得很煩躁,在當天碰 面前不久有跟被告聊到被告要打工購買比特幣,故其當天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方有傳送論及比特幣之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至148、161頁),倘被告於主觀上已有認知其所 從事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依常理殊難想像尚 且將該工作內容與他人分享;再觀諸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當 日與證人張瑋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張瑋珊表示「懂 比特幣真的厲害」後,張瑋珊即回以「對啊」、「早期買現 再賺翻」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 知其所進行之打工工作,確實與比特幣交易相關,應屬無疑 。是綜以上開事證,被告對其所從事至比特幣機臺代為購買 比特幣之工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至於被告雖曾於對話中向「TommyWang」詢問「這不違法吧」 等情(見偵卷第135頁),然觀諸其對話前後脈絡,係因被 告對於比特幣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不熟悉,始向「TommyWan g」詢問此操作方式有無違法之疑慮,尚非被告就其受委託 代為購買比特幣一節懷疑其合法性,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因為其沒有接觸過這個工作,其只是慎重地詢問對方 ,因為這是比較新的工作,所以其會比較謹慎,之前其他日 領工作其也會確認是否合法,因為有些保全工作僅係要騙取 其個資等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亦非無憑,堪以採信 。是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推論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詐欺或 洗錢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告 訴人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所 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自難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亮宏 110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蘇卡達陸龜交流分享」社團,刊登販賣達伯拉象龜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亮宏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13日1時31分許。 2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陳亮宏與「Adora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doraMiller」之臉書簡介及「蘇卡達陸龜交流分享」社團之網友留言各1份(偵卷第51、53至57、59頁)。 2 李順福 110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蘇卡達 陸龜 交流分享」社團,刊登販賣達伯拉象龜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順福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 23,000元。 李順福與「Adora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1、73頁)。 3 陳思廷 110年4月12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支付寶儲值代匯」社團,刊登有一筆人民幣急售有需要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思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12日18時49分許。 8,600元。 陳思廷與「Adora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3至87頁)。 4 謝政吉 110年4月12日18時49分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烏龜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謝政吉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4月12日19時14分許。 20,000元。 謝政吉與「Adora 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5至97頁)。 5 葛新人 110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蘇卡達 陸龜 交流分享」社團,刊登販賣達伯拉象龜之不實訊息,告訴人葛新人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0年4月12日19時33分許。 21,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葛新人與「AdoraMille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Tomm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葛新人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簡訊各1份(見偵卷第105、107至111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交易時間 匯入金額 交易金額 備註 1 110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 110年4月12日16時6分許。 23,000元。 22,000元。 匯款23,000元,被告預支1,000元報酬,餘款購買比特幣。 3 110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4,000元。 4,000元。 4 110年4月12日17時47分許。 30,000元。 29,000元。 匯款30,000元,被告預留1,000元,餘款購買比特幣。 5 110年4月12日18時16分許。 15,000元。 15,000元。 6 110年4月12日18時59分許。 8,600元。 9,000元。 匯款8,600元,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將預留之上開1,000元,納入購買9,000元比特幣,餘款600元為其報酬。 7 110年4月12日19時2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8 110年4月12日20時18分許。 21,000元。 2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照片 1 2 3 4 5 6 7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