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黔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345號、第2346號、第2347號、第2348號、第2349號、第2350號
、第23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4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黔栗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號。 理 由
一、被告謝黔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自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 於111年5月12日宣判,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 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 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