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43號
PCDM,110,金訴,543,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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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明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9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4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 大剛(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 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約定以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 大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並提供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之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丙○○所 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丙○○隨即 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由大剛載送至如附表五編號1所 示地點,並依大剛及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接續提 領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復 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付大剛,再由大剛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亦因而取得報酬3,000元。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張春福鄭芳宜陳曉慧等3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四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 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待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確認張 春福等3人之款項均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後,即通知大剛 、丙○○提領款項,大剛遂於110年3月31日12時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丙○○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分行, 再由丙○○持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向該銀行 行員廖欣宜表示欲提領現金49萬元,然經廖欣宜察覺有異而 藉故拖延,並暗中報警處理;丙○○遂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其本欲提領款項共計30萬元,並以各15萬元之 金額拆分兩次提領,惟因不慎將提款金額輸入為1萬5,000元 ,因而僅提領現金1萬5,000元得逞。嗣丙○○持欲接續操作前 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甫提領之現金1萬5,000元), 丙○○因此未及將所提領之贓款1萬5,000元交予大剛,致尚 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春福鄭芳宜、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張春福鄭芳宜、被害人陳 曉慧等4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卷〈下稱金訴字第303號卷〉一第443至448頁、同卷二第260至 2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下 稱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17至33頁、第132至135頁、第171 至175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23至29頁、金訴 字第303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359至360頁、第441至442頁



、同卷二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張春福、鄭 芳宜、被害人陳曉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 甲○○等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復據 證人廖欣宜於警詢時、證人大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廖欣宜】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35至37頁、【大剛】 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金訴字 第303號卷一第155至163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資 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行動電話外觀及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51頁、第59至63頁 、第67至71頁、第73至84頁)、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金訴303卷一第75至81頁)、新北地檢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分行電話地址與匯款轉 帳代碼表、Google地圖路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卷第147頁、第153至15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 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後,被 告隨即依大剛及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於附表五編 號1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之前揭款項後,再將 所得款項如數交付大剛,復由大剛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級成員,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並交付大剛,再由大剛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 ⑵至告訴人張春福等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2 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 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1萬5,000元之 舉,客觀上顯已著手進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惟因被告於提款後隨即為警查獲,未及將此部分提 領款項交予大剛,因而未能發生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甲○○等4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 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偽 以網路交友名義結識告訴人等,並佯裝網路投資平臺人員、 網路賣家,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 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之分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供 帳戶、提領及上繳款項,且可因此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則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 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 灼然。
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關係說明: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首 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
②被告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係於110年3月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6頁),復參諸 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甲○○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 六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甲○○於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前,即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持續詐騙,告訴人張春福等3人則 係自110年3月1日起陸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佐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附表四編號1所示由告訴人甲○○所 匯入之款項,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款中,首筆匯入被告之 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者,且亦為各該款項中首筆經被告提領者



,徵諸上情,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1罪);②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3罪)。 ⑵至告訴人張春福等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如 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嗣經被告提領其中1萬5,000元,可知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帳戶,顯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承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命,由大剛載送前往 至附表五編號2所示地點,並成功提領現金1萬5,000元,固 可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已著手進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提款後隨即為警查 獲,未及將此部分提領款項交予大剛,因而未能發生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應僅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關於洗錢犯行部分,係犯洗錢既遂 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之受騙款項,再持以交付大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 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等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 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大剛、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甲○○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大剛、本案詐欺集 團上級成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分2次提領該 部分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該2次提領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1 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3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 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 告進行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鄭員(即被告) 之臨床診斷為:一、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二、疑似情感性精 神疾患病史。三、安非他命和海洛英濫用病史。鄭員於犯案 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 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因鄭員之犯案, 並非直接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致,更多恐為現實環境因子之 影響,即使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亦無法確認能有效避免其再度 犯罪。」等語,此有該院111年3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金訴字第303號卷二第177至185頁),是依上開鑑 定結果,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 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 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 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字第303號卷二第262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情節於偵審中 亦均自白不諱,並參酌其業與告訴人張春福鄭芳宜達成調 解(見金訴字第303號卷二第272-1至272-2頁之本院111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本案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 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以,就 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即詐騙告訴 人甲○○部分):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是甯大剛載我去提領附表五 編號1所示款項,提款後,我將提領款項全部交給甯大剛, 接著就有成年男子來向甯大剛收該筆款項,我當時分得3,00 0元等語(見金訴字第303號卷一第360頁),是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認係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 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即詐騙告 訴人張春福鄭芳宜、被害人陳曉慧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1萬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罪所得),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如附表四編號 2至4、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該筆款項係由其持有中,尚未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是被告就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雖被告與告 訴人張春福鄭芳宜達成調解,惟因渠等約定被告分別自11 1年8月、112年10月起分期賠償(各期賠償金額、方式詳如 調解筆錄所示,見金訴字第303號卷二第272-1至272-2頁) ,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充人頭帳戶所用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提領如附表五所 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1798號卷一第1 9至20頁、金訴字第303號卷一第26頁、第4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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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