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31號
PCDM,110,金訴,231,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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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薇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1056號、110年度偵字第2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11
0年度偵字第1132號、110年度偵字第1133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824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 領款項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 ,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婕妤」、「 林文彬」之人及自稱「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由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裝 設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 示之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 由戊○○依「林文彬」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自稱「林專員」之詐騙集 團成員取走,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於109年10月 22日晚間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麥當勞 內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4105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5、42至 44頁、110年度偵字第27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4頁、 110年度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至5頁、110年度 偵字第113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1 13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至5頁、110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 【下稱偵卷六】第33至3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88、195頁、第199至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6至17頁、偵卷二第5至6頁、偵卷四第7頁)、證人即被害 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至9頁、偵卷三第6至7 頁)、證人林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至16頁、 偵卷三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五第6頁)、證人即被害人朱錦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六第5至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第30頁、偵卷二 第17至18頁、偵卷四第17至18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一第30頁反面、第31頁、偵卷二 第31至32頁、偵卷四第13至1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影本(見偵卷二第40至42頁、偵卷三第14至17頁)、被害人 丁○○提供之通聯記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 偵卷二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20至21頁)、被告所提供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告訴 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 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五第15至16頁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8至19頁、偵卷四第15至16頁、 偵卷五第11至12頁)、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7張(見偵卷二第20至28頁)、被害人朱錦繡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7至10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4人施以詐術,詐騙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臺灣企銀 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 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除提供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王婕妤」外,復依「林 文彬」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交給「林專員」,且被告自承此三人是不同人, 因為有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是不同聲音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頁),足認被告與「王婕妤」、「林文彬」、「 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則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甚明。
㈢復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 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王婕妤」、「林文彬」、「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4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分2次匯款入被告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各分數次提領,主觀上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各係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 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 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 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 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 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 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認應構成接續犯,顯屬誤會。
 ㈧刑之減輕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4 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且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單親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雖困苦,仍屢次表達 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顯見被告確有悔意 ,又其係參與較末端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丙○○和解,告訴人丙○○因同 情被告處境,不對其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並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至於被害人朱錦繡不願到庭洽談和解 ,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則因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之賠償 金額過少,致均未能達成調解,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 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47頁、第163頁、第173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 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業、單親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雷同,並係負責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且被告依指 示領款之時間在同一日,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 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㈩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 被告並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故尚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逕自認定被告應賠償予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數額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自承其於 本案中每提領一次錢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因提領4次, 獲得報酬共計8,000元,其中扣案之3,900元亦為其報酬之一 部分(見本院卷第188、200頁),而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 形,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3,900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何皓元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丙○○(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5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之配偶,佯裝為告訴人丙○○之外甥,復與告訴人丙○○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於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丙○○佯稱:急需借款做生意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 177,000元 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臨櫃提領257,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丁○○(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54分許致電被害人丁○○,佯裝為其姪子,並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向其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9分 13萬元 同上 於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五股登林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6,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同上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提領4,000元、400元 3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1日致電告訴人甲○○,佯裝為其孫子,並與告訴人甲○○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復於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急需借款週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 25萬元 同上 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34分及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五股登林路郵局分別臨櫃提領346,000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朱錦繡(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5時53分許,致電被害人朱錦繡,佯裝為其姪子,復與被害人朱錦繡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被害人朱錦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43分許 20,0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新莊區某大樓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3,9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目 沒收與否 1 廠牌IPONE Ⅱ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現金新臺幣3,9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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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