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012號
PCDM,110,金訴,1012,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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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5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翰陽於民國109年4月初,加入陳韋君(綽號「迪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 Messenger」暱稱「 小P」、「玲玲」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韋君係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 後再交給劉翰陽(即「車手」),劉翰陽則負責保管人頭帳 戶提款卡、陪同車手提款後收取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車手頭」),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4月10日上午致電趙宇寒,佯裝為協助辦理貸款之業務 員,偽稱:支付1筆手續費即可成功申辦貸款云云,致其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土地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游銓,下稱富邦帳 戶),劉翰陽陳韋君則依「玲玲」指示於集合後,劉翰陽 將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韋君,再由陳韋君於同日13時10 分至13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彰化進德店操作ATM後提領完畢,劉翰陽並在附近 協助把風,而後陳韋君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劉翰陽,劉 翰陽即將該提款卡丟棄於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公園南街 附近之水溝內,並等待指示轉交本案詐欺款項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陳韋君所涉加重詐欺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因2人於同日19時7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公園南街口等候其他詐欺集團指 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翰陽所有、用來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本案詐欺款項即現金3萬6,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警卷第1至3頁、第4至19頁 、第22至24頁、第25至38頁,偵字第29784號卷第11至15頁 ,金訴卷第74、18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君之陳 述、被害人趙宇寒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南投警卷 第46至48頁、第51至61頁、第62至74頁、第75至76頁、第82 至84頁,偵字第29784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被告案發當 日之手機記帳軟體擷圖照片1張、被害人趙宇寒109年4月10 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富邦帳戶109年3月27日至 同年4月14日交易明細1份、另案被告陳韋君於全聯彰化進德 店ATM提款之監視器擷圖照片共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南投警卷第45、85、86頁、第90至94頁,金訴卷第53至6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除被告、另案被告陳韋君外,另有實行詐騙告訴人等



之人、「小P」、「玲玲」等人,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 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 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林韋君提領詐欺款項後,隨即將 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保管並伺機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已 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 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 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被告等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 意為之,是被告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之 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上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與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協助轉 交詐欺款項,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 衡其前科素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理髮設計師、 離婚、有4名子女、年邁且患病之父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 不佳(見金訴卷第8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 利益、所肇損害(幸詐欺款項尚未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警查扣)、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量刑 衡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富邦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 被告交予林韋君於提領詐欺款項時使用,惟該提款卡屬申設 人即第三人李游銓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每日獲得1,000至2,000元報酬,但案發當日尚未 領取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金訴卷第74頁),而被告於本件 為警查獲之際,尚未將富邦帳戶提款卡及詐欺款項交予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詳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獲得該日之薪水,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得其所陳述之 1,000至2,000元報酬。然扣案之現金12萬元,其中3萬6,000 元即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經另案被告林韋君 提領後轉交給被告,核屬被告仍可實際支配、管領而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是此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其餘 扣案之現金8萬4,000元、手機、平板、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簿等物品(詳見金訴卷第61至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張姿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家春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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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